
《地下水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對開挖達到一定深度或者達到一定排水規(guī)模的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于工程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開挖深度和排水規(guī)模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應急供水取水;
(二)無替代水源地區(qū)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jiān)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已經開采的,,除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禁止開采,、限制開采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開采,;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補給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yǎng)地下水水源,。
城鄉(xiāng)建設應當統(tǒng)籌地下水水源涵養(yǎng)和回補需要,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推廣海綿型建筑,、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逐步完善滯滲蓄排等相結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統(tǒng),。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yǎng),加強水體自然形態(tài)保護和修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jié)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結束應急使用后,,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重要泉域保護方案,明確保護范圍,、保護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已經干涸但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和生態(tài)價值的泉域,,具備條件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恢復。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組織劃定全國地下水超采區(qū),,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未完待續(xù))
第二十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應急供水取水;
(二)無替代水源地區(qū)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jiān)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已經開采的,,除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禁止開采,、限制開采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開采,;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補給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yǎng)地下水水源,。
城鄉(xiāng)建設應當統(tǒng)籌地下水水源涵養(yǎng)和回補需要,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推廣海綿型建筑,、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逐步完善滯滲蓄排等相結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統(tǒng),。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yǎng),加強水體自然形態(tài)保護和修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jié)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結束應急使用后,,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重要泉域保護方案,明確保護范圍,、保護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已經干涸但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和生態(tài)價值的泉域,,具備條件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恢復。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組織劃定全國地下水超采區(qū),,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未完待續(xù))